(2003)西民初字第88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初字第8xx号
  原告门xx,女,19xx年1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海淀区西三环中路x号甲x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无业,住西城区真武庙x里x号楼x门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城区德胜门x大街xx楼x门xxx号。
  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门xx诉称,张xx在2001年曾经承包中华永久xx的建设工程,当时因缺少资金,通过我丈夫的弟弟刘xx找我借钱。自20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张xx陆续向我借款共计9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但张xx只在2002年4月9日归还60万元、在2002年10月30日归还8万元,剩余22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张xx立即偿还该款并给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当时我只向门xx借款65万元,其余25万元是约定的利息。我现在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截止到2002年10月30日,我已归还门xx本金657元并给付了3万元利息,所归还利息数额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故不同意再给付门xx利息。
庭审中,原告门xx提交了五张被告张xx书写的借据,用以证明张xx借款数额为90万元,其中2001年9月4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1年9月11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3.7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1年9月28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3.7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1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1年10月29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张xx承认上述5张借据系自己所写,但借款总数实为65万元,其余25万元为利息,每张借据所写数额中均包含利息,其中2001年9月4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27.5万元,实际只借20万元;2001年9月11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3.75万元,实际只借10万元;2001年9月28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3.75万元,实际只借10万元;2001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20万元,实际只借15万元, 2001年10月29日的借据上注明借款15万元,实际只借10万元。
  张xx为证明每张借据所写数额中均包含利息,提供了王xx系借贷中间人刘xx之妻的妹妹,身份为中华永久陵园的工作人员)、黄xx(系中华永久陵园建设工程的工程师)的证词。王xx在证词中证明:其知道张xx为承包中华永久陵园工程向门xx借款65万元之事,并在2002年4月9日代张xx去向门xx还款, 当时门xx亲口问过25万元利息何时还。黄xx在证词中证明:张xx借款前曾让黄xx计算过按门xx的要求给付利息后还能否有利润,且听中间人刘xx说过张xx借款数额是65万元,约定利息是25万元。对上述证词门xx不予认可并要求两证人出庭。经本院传唤,王xx、黄xx于2003年2月17日出庭作证,证言与证词相符。
  为否认门xx所述借据中数额不含利息的说法,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相关心理测试。在征得门xx同意后,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4月7日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门xx和张xx进行了心理测试,结论为: 门xx有虚假陈述的内容,张xx所做陈述内容基本属实,门xx几次借给张xx的款数总和为65万元,双方事先约定有利息,并由张xx事先写好借据,借据所写款数内含有利息。张xx未能如约:归还利息。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门xx为证明张xx欠款真实,当庭提交了五张张xx书写的借据,对此,张xx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对借据所写数额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双方为进一步否认对方陈述,证明自己所述真实,均同意由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所以该测试结论应是衡量和判定双方谁的陈述更真实互信的重要参考,根据该测试结论,完全否定了门xx所述事实,由此,本院对门xx提供的借据不予采信,对张xx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张xx已归还门xx68万元一节,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张xx因承揽建设工程时资金不足,通过中间人刘xx向门xx借款,在2001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张xx分五次向门xx借款人民币共计65万元,约定利息为25万元。2002年4月9日,张xx归还门xx60万元,2002年10月30日,张xx归还门xx8万元。
诉讼中,门xx表示不向张xx主张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借贷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谋取高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门xx与张xx约定25万元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由于门xx不向张xx主张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张xx已将借款本金还清,故门xx向张xx追索22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前,张xx自愿给付门xx3万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心理测试费一千元,均由原告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