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西民初字第97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初字第9xx号
  原告孟xx,男,19xx年x月x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外xx东里x号楼x门xxx号。
  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孟xx之母),朝阳区xxx信用社柜员,住同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中学学生,住西城区南礼士路xx北里xx号楼x门x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之父),北京xxxx学院教师,住同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之母),北京xxxx公司职员,住同被告张xx。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崇文门x大街xx楼x门x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袁xx之父), xxxx干部学院教师,住同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住所地崇文区永外xx新里xx号。
  负责人封xx,会长。
  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张xx、袁xx、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xx之法定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之法定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袁xx之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之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2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我参加了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在四川省举办的“第三届天元数学之星夏令营”活动。2002年7月23日夜间,在乘火车回京的途中,与我同座的张xx、袁xx二位同学打闹, 张持剪刀在袁面前比划,袁与张争夺剪刀,将我的右眼角膜划伤。后经北京同仁医院确诊为“角膜板层裂伤,右角膜板层上下皮植入”,我右眼视力也由受伤前的1.5减 o.7, 医生告诉我,该眼视力无法恢复,今后发展无法确定。我前期治疗费已经由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报销。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支付今后矫正视力费28000元;支付医疗费163.7元,营养费75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支付我家长的误工损失1423.5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其右眼角膜划伤一事属实。但我与袁xx并来打闹、而是因为袁藏了一个棋子、我到袁的座位上向其索要时,袁xx趁我不备时来抢我手中的剪刀, 意外地划伤原告的右眼。现原告的右眼视力为0.7,完全符合正常视力标准。其所提今后矫正视力费也明显过高。现我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可以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5000元;矫正视力费12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辩称,原告所述其右眼角膜划伤一事属实。原告的意外伤害与我无直接因果关系,我也不是侵权人,亦无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辩称,我会举办这个活动是为了培养科技人才。在举办这次活动时,原告及其家长在声明中也明确表示:如发生意外,不由xx会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均已年满16周岁,他们可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应有的判断。出现这样的结果,并不能说明基金会在组织上、安排上有过错。且在此次活动中,学生家长的法定监护权并未发生转移。我基金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3日,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在四川大学举办“第三届天元数学之星夏令营”活动。原告孟xx,被告张xx、袁xx等9名同学在许xx老师的带领下参加了此次活动。2002年7月23日夜间,在乘火车回京的途中,张xx持剪刀在袁xx面前比划,袁上前与张争夺剪刀,在争夺过程中,将原告孟xx的右眼角膜划伤。后经北京同仁医院确诊为“角膜板层裂伤,右角膜板层上下皮植入”,原告的右眼视力由受伤前的1.5减至0.7。孟xx的前期治疗费606。1元、交通费296元及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409。6元,共计1311.7元已由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支付。现孟xx已花用医疗费185.7元。孟xx之母因此而导致误工损失1423,51元。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矫正视力费、今后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
  另,2002年6月27日,原告的父母、本人及其所在的学校在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北京青少年科技俱乐部活动委员会)《关于参加2002年全国天元数学之星夏令营学生声明书》均有签名或盖章。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在前往四川成都参加夏令营期间,非因北京青少年科技俱乐部活动委员会组织工作过失所致的任何意外(受伤、重病、死亡、出走),将不要求北京青少年科技俱乐部活动委员会和2002年全国数学之星夏令营负责。”北京青少年科技俱乐部活动委员会系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基金会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xx的证言, 医疗手册、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xxxx合作社证明、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的证明、声明书、调查笔录等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袁xx在争夺剪刀过程中,将原告孟xx的右眼划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的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作为此次夏令营的主办者应尽到管理职责。考虑到被告张xx、袁xx年龄均在16周岁以上,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识,故对原告的伤情,被告张xx、袁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痛苦,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矫正视力费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所述要求今后治疗费,因现未发生,待将来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x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已先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此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应由被告张xx、袁xx予以赔偿;被告张xx、袁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李xx给付原告孟xx医疗费九十二元八角五分、误工损失费七百一十一元七角六分、今后眼镜矫正视力费四千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一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袁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给付原告孟xx医疗费九十二元八角五分、误工损失费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今后眼镜矫正视力费四千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四元六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一次性给付原告孟xx今后眼镜矫正视力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四千元,共计人民币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孟xx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孟xx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五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袁xx负担五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北京青少年科学xx会负担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