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西行初字第104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西行初字第1x4号
  原告赵xx,女,56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xxx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
  原告赵xx,女,54岁,汉族,北京市东城区xxx被服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
  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林铎,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xx,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干部。
  原告赵xx、赵xx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赵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崔传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赵xx诉称,二位原告系姐妹关系。位于本市西城区西四xx胡同xx号南房3间原系原告之父赵xx承租的公房。赵xx于2002年2月9日去世。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赵xx对xx胡同31号南房东数第1间享有使用权;原告赵xx对南房东数第3间享有使用权;第2间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继母赵x华。现原告二人及赵x华的户口均已分开立户,已具备分别承租的条件。原告曾于2004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办理公房分户承租手续,被告西城区政府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原告不符合公房分户承租的条件。分户承租公房的申请应当由全部分户承租人提出申请,现只有原告提出,缺少赵xx的申请;原告钓房屋属工商用房,应在原告维修后才能分户,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办理公房分户承租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特快专递和收据,欲证明递交申请书的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2004年3月9日申请书,欲证明申请分户时提交了申请书的事实。3、赵xx户籍;4、赵xx户籍,欲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之父赵xx于1993年就与福绥境房管所建立了承租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6、二位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居住地。7、(2001)西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8、(2002)西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9、(2001)一中民终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10、(2002)一中民终字第61 3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居住权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赵xx承租合同,同原告出示的证据5,对质证意见及证明作用不再赘述。2、房屋租赁协议书,欲证明工商企业与一般的承租不一样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欲证明该处房屋是危房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4、原房屋与现房屋情况图,欲证明该处房屋曾经由现场使用人私自拆改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商业用房进行拆改也是正常的,即使被告追究责任,也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赵胜魁欠租金情况说明,欲证明该处房屋欠租金情况。原告认为欠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不应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本市西城区西四xx胡同xx号公房(南房)3间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赵xx(2002年2月9日去世)。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赵xx对xx胡同xx号南房东数第1间享有使用权;原告赵xx对南房东数第3间享有使用权;第2间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继母赵秀华。原告曾于2004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户承租手续。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分户承租公房的条件,故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包括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事业单位(包括其所属各房屋管理所)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被告西城区政府所设立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根据授权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进行管理工作。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享有对所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且二位原告户籍已分别立户,独立生活,具备申请分户承租公房的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该处房屋存在其他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60日内,未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已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赵xx、赵xx提出的要求分户承租公房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