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西民初字第900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西民初字第90x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x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xx街52号。
  负责人冀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崇文区东唐街xx号,暂住朝阳区武圣西里甲xx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x支行与被告黎xx、被告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诉称,黎xx为购车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批准了黎xx的申请,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黎xx从我行借款人民币427 3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 xx公司为黎xx所贷款项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发放了贷款,但至2004年12月21日,黎xx已累计13期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黎xx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黎xx支付所欠剩余贷款余额及利息353159.5了元;3.被告黎xx按拖欠本金350184.19元支付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xx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黎xx”的签名非被告黎xx书写,原告未能证xx与被告黎xx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x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 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x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